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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来源: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作者:口岸小编 | 发布时间 :2025-07-02 | 201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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