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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来源: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作者:口岸小编 | 发布时间 :2025-07-02 | 1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进出口关税。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规定关税的税目、税则号列和税率,作为本条例的组成部分。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境内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计入或者不计入完税价格的成本、费用、税收,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执行。


进口货物到达前,纳税义务人经海关核准可以先行申报。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按照海关的规定提供有关确定完税价格、进行商品归类、确定原产地以及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补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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