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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作者:口岸小编 | 发布时间 :2025-07-02 | 1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六) 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四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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