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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来源:中国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 作者:口岸小编 | 发布时间 :2025-07-02 | 299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书面形式。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第九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专利权的终止;


(八)专利权的恢复;


(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十)专利权的转移;


(十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二)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


(十四)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十六)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交换专利文献。


第十章 费  用


第一百一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的请求。减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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